基本案情:
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两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该事故责任。经谢某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如皋分公司对小型轿车的汽车损失评估为35200元。事发时,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保机动车辆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裁判结果:
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不拥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拓展的“机动车辆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拓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汽车驾驶员蔡某系被告李某所雇佣,该二人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别人损害的,由同意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意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超越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